附件二
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和谐劳动关系的需要,维护新形势下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发挥女职工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促进女职工与企业共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海南省集体合同条例》、《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依照“平等协商、共谋发展”的原则,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订本合同。
第二条 本合同由单位工会与行政双方集体协商后签订。
第三条 本合同对企业行政和工会具有同等约束力。
本合同所称女职工包括:与单位有劳动关系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所有女性职工。
第四条公司与女职工个人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女职工特殊权益条款的标准,不得低于本合同的规定;低于本合同规定的,按本合同标准执行。
第五条 公司女职工委员会必须在本单位党政工的领导和支持下,围绕企业生产发展,组织女职工开展各种形式的素质教育活动,充分发挥女职工在企业发展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二章 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保护
第六条 公司支持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参与民主管理,职代会中女代表比例应与公司女职工比例相当,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应参加公司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全过程。
第七条 公司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参与公司改革和劳动用工等政策的制定,参与涉及女职工权益保护的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依法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第八条 公司在岗位竞聘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职工或者提高对女职工的录用标准。公司进行改制时,对能胜任本职工作的原单位女职工,不得无故拒绝使用和聘用。
第九条 公司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职工参加政治、业务、技术培训和各种文化活动,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权利。
第十条 公司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入党、提干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
第十一条 女职工委员会组织开展各种活动,如果占用工作时间,公司行政应予以支持,创造必要条件。
第十二条 每年三八国际妇女节(3月8日),女职工放假半天。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第十四条 公司应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对在月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和更年期的女职工给予特殊保护,并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情形除外。
第十六条 对从事高空、低温、冷水、野外流动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暂时调整安排其他工作,或给予公假一至二天;对其他工种的女职工因月经过多或痛经不能坚持工作的,经医疗单位证明,企业可给予休假一天。
公司应定期发放女职工卫生用品或适当发放卫生费用。
第十七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不能胜任原工作的,经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单位证明,应予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它工作;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经常弯腰、攀登、下蹲、抬举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作业。不得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女职工延长工作时间及从事夜班工作。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每班应给予一小时的休息时间。坚持工作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批准,可休产前假六十天。休假期间,其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有两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的怀孕女职工,所在单位安排其工作时,应予适当照顾。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算作劳动时间,有劳动定额的,应相应扣除劳动定额。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进行产前检查,视为劳动时间,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女职工在产前检查期间不能按冰、事假、旷工处理。
第十八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符合《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生育子女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个月,共计产假188天。产假期间其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产假期满后,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给予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止,其工资按不低于本人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和计算工龄;
怀孕不满三个月终止妊娠的,休息二十五日;怀孕三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休息四十二日。
第十九条 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按下列标准享受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三日;属重体力劳动者,术后一周内不从事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的,休息一日;
(三)放置皮下埋植避孕剂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三日;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息一日;
(四)施行输精管绝育手术的,休息七日;
(五)施行输卵管绝育手术的,休息二十一日;
休假期间,工资照发,并享受全勤待遇。同时落实两种计划生育手术的,假期合并计算。
第二十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婴儿满一周岁后,经医疗单位诊断为体弱儿的,可延长哺乳期限,但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公司不得安排其从事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和夜班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
第二十二条 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二十三条 对患有症状严重的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经县级以 上(含县级)医疗单位证明,公司应给予照顾,适当减少其工作量。
第二十四条 公司按照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第二十五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六条 公司按照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女职工给予相关的假期,报销手术费用。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每年为女职工安排妇科病的专项检查,并建立女职工健康检查档案。
第三章 女职工民主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司支持工会女职工组织积极参与民主管理,在工会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女会员)代表应占适当的比例。
第二十九条 公司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代表女职工参加单位平等协商集体合同签订的全过程。
第三十条 公司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代表女职工参加本专项集体合同签订的全过程,并有权对本合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合同双方每年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一次联合检查,并向职工(代表)工会报告检查情况。
第四章 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本合同
(一)签订本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地方政府规定的劳动标准和条件已修改或废止的。
(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需补充、完善和变更部分条款的。
第三十二条 在企业发生关、停、并、转等情况时,本合同内容不适应时,可以解除。
第三十三条 在下列情况下可以终止本合同
(一)合同期满。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企业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合同难以继续履行的。
第三十四条 本合同在执行中,双方都有权提出对合同文本有关条款提出修改和改动意见,经双方协商同意后进行修改、补充、变更,经变更、补充后的条款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未经双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无权变更、修改、解除本合同。
第五章 合同的争议及处理
第三十五条 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合同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签约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合同的诸项条款,因一方的过错造成的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合同相关条款如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以国家现行法律法规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经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后,在七日内将签订的合同文本及全部附件一式四份,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工会(职工代表)应当将合同正式文本报送上一级地方工会。本合同生效后,用人单位应在15日内公告本单位全体职工。
第三十九条 本合同也可作为《集体合同》附件,一并报送审查。
第四十条 本合同自生效之日起,以公司内网、公开栏等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四十一条 本合同自 年 月 日起生效,于 年 月 日终止,履行期为 3 年。
第四十二条 本合同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工会负责解释。
甲 方 乙 方
公司代表: 工会代表: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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